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来沪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某某村某号某房一棋牌室内与被害人何某某赌博时,因一旁看牌的被害人程某某劝何某某不要与其赌博,其就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程某某,还用凳子、铁锅等物砸向二被害人,后又持菜刀追砍,经鉴定二名被害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包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菊妹 代理审判员王 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