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供本市各级法院办案时参考。
第二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三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合法、合理、合情为基本原则,判令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努力争取“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第五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提高诉讼效率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第六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七条 因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遭受损失的,以及并非被害人近亲属,但为被害人承担了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赔偿权利入可以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条聚众斗殴或互殴的参与人均构成犯罪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斗殴中一方受重伤或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有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涉及死亡赔偿金、生活费等,赔偿权利人人数众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人,并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必须经其他权利人授权。
被害人死亡后,部分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通知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人,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除外。
第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赔偿权利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应当将赔偿权利人本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入的遗产继承人,以及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是指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以及依法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入。
第十五条 在逃的同案犯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六条 刑事被告人及共同致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可以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审判时被告人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的,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犯罪行为致人损害,雇员与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被告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被告人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代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准许,但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的,无需征得被告人同意。
第十九条 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前案中的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后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前案的附带民事赔偿未得到执行或部分执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可以在后案中就未执行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按前款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条 由不同法院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告人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合并审理。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共同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固。
第二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对于无法委托诉讼代理入且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状应当载明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人所受到的物质损失的有关证据。原告人应当在附带民事诉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起诉的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已经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对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但未提交书面诉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诉状,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条件、赔偿的标准,以及举证责任和诉讼风险。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于部分诉讼请求超出受理范围以及缺乏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原告人予以更正和补充;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起诉时遗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仍不追加起诉的,视为放弃对遗漏被告人的追偿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就在案的被告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赔偿份额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制作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五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声明放弃书面答辩的权利,该项声明应当记录在案。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有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申请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判决宣告前,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要求原告人撤回起诉。原告人不撤诉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三十七条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
如果被害人确有过错的,按本意见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原则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如果案件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反诉。
第三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为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一)因伤残等级和损失情况需要鉴定等原因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暂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
(三)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
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主刑执行前审结。
第四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庭审时,可以先审理刑事部分,再进行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分开审理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四十一条刑事案件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一并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通知其诉讼代理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开庭传票和通知书的时间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的权利;经审判长准许,可以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以及参与质证和辩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互相发问。
第四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所受损害的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人提出抗辩意见的,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入的举证时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处理。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调查取证。
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组织交换,听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入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刑事案件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直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答辩异议的,可以继续审理;提出答辩异议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应当由审判长就民事部分的处理征询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止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附带民事诉讼中止审理,但不影响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裁定终结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先报请延长刑事部分审理期限;刑事部分延长审理期限后,附带民事部分仍不能同时审结的,再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依照本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按照刑事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后,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判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完整表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并充分阐明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判决主文应当明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以及履行的期限,或者判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除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文外,还应当用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作为定案依据。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
第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第五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裁定的上诉期限为五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判的,对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五日,裁定的上诉期限为十日。
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二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条 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前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由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单独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二审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第六十一条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第六十二条二审法院对下列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本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5)其他依法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六十三条 二审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原告人仅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赔偿不适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十五条 二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第六十六条 二审法院审理单独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应在裁判文书的审理经过段落中表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发现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可以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并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审理,或者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时再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第六十七条二审法院审理单独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第六十八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解决民事赔偿纠纷。除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一审、二审阶段均可以调解方式结案。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可以在庭前或者庭后进行,当庭调解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必要时,当事人双方的亲属、相关组织可以参加调解。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应当即时给付。被告人或代其赔偿的亲属不能一次性给付的,经原告人同意,可以定期或者分期给付,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调解协议未当庭执行完毕的,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三条 附带民事赔偿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调解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办理。
八、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被告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人提供担保,原告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范围、承担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但可以责令原告人提供担保,原告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对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九、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标准
第七十六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虽未实际发生但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
对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可以一并判决赔偿。如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赔偿数额无法确定的,权利人可待到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对于因犯罪行为发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特定法律或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赔偿范围的,应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原则:
(一)财物遭受全损的,按照估价部门估价的全部价值赔偿;
(二)财物遭受部分损毁,但能够修复的,应当赔偿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按照估价部门估价的财物价值的减损部分予以赔偿;
(三)财物遭受部分损毁,虽然能够修复,但是修复费用超出该财物价值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估价部门估价的财物总价值;
(四)财物虽然遭受部分损失,但是损失的部分是整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并且因该部分的损失导致该财物整体实际上丧失了全部价值的,按照估价部门估价的总价值予以赔偿;
(五)被害人参与财产保险,并因财物损毁已经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当作相应扣减。
第七十九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赔偿范围: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二)被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除赔偿本条第一项的费用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三)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按照本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八十条 医疗费应根据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用等,数额可以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治疗费用不包括心理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继续治疗所需的费用。
第八十一条 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谓有固定收入,是指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能够举证证明其一直或主要从事某一行业的,可以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被害人为无业人员或者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一直或主要从事某一行业的,可以根据其自身的教育素质等因素,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酌情赔偿。
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八十二条 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于被害人因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害人因此支出的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吾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八十三条 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医生出诊支出的交通费,在被害人无法到医院就医或医生出诊可以节省治疗费用和提高治疗效果的情况下,可以赔偿。
交通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普通客轮为主,特殊情况下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被害人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其他证据,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和住宿标准予以确定。
第八十五条 营养费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对确有必要补充营养的,酌情予以补偿。
第八十六条被害人因伤导致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目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八十七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八十八条 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八十九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劳动能力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残疾,不能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的。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可以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确定被害人原依法应对每一个被扶养人承担的份额,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依据,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九十条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九十一条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明文件,分别确定系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后,依法适用赔偿标准。
享有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市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享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和被扶养人举证证明被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市标准的,可以按被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九十二条 对于依照本意见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予以适当调整,并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判决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第九十三条本意见所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职工平均工资”,均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市各铁路法院应当根据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计算方式,而不判决具体赔偿数额。例如: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按某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上海市农村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
十、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九十五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刑事部分尚在审理的,可以暂缓执行,待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同时判处被告人财产刑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如果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履行的,应当先执行民事赔偿部分。
第九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中止或终结执行,但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原因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十一、附则
第九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亦可以跨庭约请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参与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切实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
第一百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执行等具体程序将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意见中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按照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第一百零二条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