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2)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某某一无名足浴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延某某、童某某(均另行处理)分别与嫖客郑某某、赖某某(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延某某、童某某、郑某某、赖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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