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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王某抢劫案成功辩成抢夺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2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泰环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从王身后强抢其随身拎包,致王倒地后右锁骨骨折,并抢得王随身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卡西欧电子手表1只、价值110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1部等物。
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唐某某至浦东新区尚博路西中汾泾桥处,趁唐不备,从其身后强抢其手中的钱包,致唐软组织挫伤,并抢得唐价值18元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70元、总计价值2450元的百联促销积点卡、百联百货OK卡、索迪斯万通卡、斯玛特卡、雅高e卡各一张及得仕卡2张。
2012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基本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追缴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凌  鸿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