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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某信用卡诈骗案获判缓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将其卡号为520169011099XX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激活并透支使用,2009年3月起停止对该卡正常还款。2010年4月起,交通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催收,截至2012年3月2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其尚余本金人民币三万余元未归还。

2012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于同年4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签购单、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XX号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梁志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