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杨刑(知)初字第106号 |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朱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许某、陈乙、周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先后租赁本市某路969号某广场201-202室、某路370弄1号106室、某路108号101室三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LV、GUCCI、HERMES、PRADA、BURBERRY、CHANEL、CELINE、BOTTEGA VENETA、MARC JACOBS、GIVENCHY、LONGINES、TISSOT、VACHERON CONSTANTIN等品牌的皮包、皮带、上衣、钱夹、皮鞋、眼镜和手表等物品。期间,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协助被告人陈甲管理上述三家店铺;被告人陈乙、周某(系本市某路108号101室店铺营业员)、被告人李某(系本市某路370弄1号106室店铺营业员)和崔美纯(系本市某路969弄某广场201-202室店铺营业员)等人在明知所售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销售。 2012年5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对上述三家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陈乙、周某、李某等人,并在本市某路370弄1号106室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a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d元;在本市某路108号101室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g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f元;在本市某路969号某广场201-202室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w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j元。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陈甲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甲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e元;被告人许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r元;被告人陈乙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t元;被告人周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u元;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p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蒋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张某、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品牌商标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认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许某、陈乙、周某、李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陈甲、许某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乙、周某、李某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甲、许某、陈乙、周某、李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查获的商品有标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标价的,根据标价予以鉴定查扣商品的价值。被告人陈甲、许某、陈乙、周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陈乙、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陈乙、周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甲、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陈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 ||
审 判 长 | 陈蔓莉 | |
人民陪审员 | 郭雅桃 | |
人民陪审员 | 陈陇生 | |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
上海虹口李某销售假货案成功辩护仅判六个月
2012-12-23 申志礼律师团队 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