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8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盛河村周庄组某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马晶晶、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区九亭镇虬泾路99弄明珠苑小区154号某室被害人王某某姐姐的暂住处,采用按压、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女青年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遭到被害人王某某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
2012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朋友的劝说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及血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年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孙文华 审 判 员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张士雄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