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陈某伪造公司印章案成功辩护,当庭释放
2012-12-23 申志礼律师团队 上海刑事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浦刑初字第2920号 |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XXX、XX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某某路经营“某某图文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董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处承揽伪造公司印章业务,分别交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伪造后赚取差价。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7枚,另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2枚。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3枚。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欧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宣读了证人董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鉴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出示了相关印章的印文、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系坦白,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夫妻二人均涉案被羁押,家庭生活困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周某某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周某某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曾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4578号经营“某某图文店”期间,以每件人民币15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承揽伪造公司印章的业务,并以每件7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伪造印章。 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3292号“某某图文店”,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伪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另为他人伪造了 “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139号“上海某某刻字社”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伪造了“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因涉嫌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某某的陈述及印章照片证实2012年初,其至某某路4578号某某图文刻章部,以15元的价格找一对湖南籍夫妇帮他刻了一些公司印章,包括“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每次都是夫妇俩接待并和他谈价钱的,刻章的事由男的负责,女的收款。 2、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处扣押到“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 3、印章照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对涉案伪造印章进行辨认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相关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扣押的印章印文、证人杨某等的证言证实涉案12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身份事项。 7、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就伪造“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7枚公司印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伪造“上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3枚公司印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欧某某就伪造“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退货专用章”等2枚公司印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曾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需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加以酌情区别即可。被告人曾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5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对其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欧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 六、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及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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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苏 琼 |
| 审 判 员 | 凌 鸿 |
| 人民陪审员 | 孙宝祥 |
|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