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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法庭的审理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
  依照起诉主体的不同,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


  一审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当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进行审查,凡是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都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这一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决定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开庭审判。
  审查的主要方法是阅卷。审查的主要内容是: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等等。
  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井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①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公诉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应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依法确定1人为审判长。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还应确定书记员人选。
  ②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④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⑤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判阶段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主持。
  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一)开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1、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2)宣读法庭规则;
  (3)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5)审判人员入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同意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
  法庭调查的程序是: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
  2、被告人、被害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则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如果否认指控,应允许其陈述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述之后,应允许被害人根据起诉书对犯罪的指控陈述自己受害的经过。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1)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被告人,应当避免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
  (2)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3)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讯问、发问被告人和发问被害人,必须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
  (4)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
  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应当经当庭质证、辩认和辩论。
  (1)询问证人、鉴定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2)出示、宣读证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
  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证据在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
  5、调取新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6、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调查核实。
  (三)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辨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为案件的正确裁判奠定基础。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五)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1、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和议庭的评议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
  (1)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
  (2)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
  (3)对于经过审理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当庭宣判的,应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
  (六)法院对案件裁判
  合议庭所作出的判决有以下三种: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书上要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的署名,以及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编辑本段]刑事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必须根据立案的条件进行审查,主要查明有无明确的被告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能否交付法庭审判等。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如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限制。
  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规定: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一般应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开庭时,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提起反诉的是本案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反诉提起的时间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宣告判决前;反诉的对象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同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关。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