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8刑初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326号时,见该处在建院落内堆放不少木材,遂推开钉在窗户上的木板进入院内盗窃木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被在该处看管工地的被害人仇某某发现并抓住,其为摆脱控制,便对被害人仇某某头面部、身体进行殴打,后被其他人员共同制服。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犯罪未遂及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袁 曙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