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某镇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至本区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小区某号某室,将1包重0.49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程某的车内查获2包共计重0.61克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张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陈 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