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某。曾因盗窃行为,于1989年9月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被原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于本市某区某宾馆消费期间,随意殴打服务人员岳某、刘某某及劝架的同行人员张某,并砸坏某宾馆共计价值人民币859元的包间及走道的镜子、果盆、酒杯等物品。
当晚,民警将被告人朱某传唤至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南某派出所约束醒酒时,被告人朱某又将民警杨某右小腿部咬伤,并用头部撞击联防队员沈某头面部,用脚踹联防队员王国某头面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刘某、张某、杨某、沈某、王国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马某、刘某某、卫某、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某宾馆出具的KTV客赔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某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单位某惠悦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双杰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徐 珍